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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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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涵诉张千社、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794号 原告李涵,女。 法定代理人李慧芳,女,系李涵母亲。 委托代理人秦红、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千社,男。 被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794号

原告李涵,女。

法定代理人李慧芳,女,系李涵母亲。

委托代理人秦红、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千社,男。

被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九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斌,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

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涵与被告张千社、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涵委托代理人申东莉,被告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斌,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千社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涵诉称:2014年10月1日8时24分许,被告张千社驾驶晋M74511号/晋MH4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三门峡连霍高速东出口向西300米左拐弯处时,与原告乘坐的从三门峡连霍高速东出口下高速自东向西直行的李万祥驾驶的豫A650FY号小型客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转院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康复保守治疗,两次治疗花去费用5941.33元。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三公交认字(2014)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张千社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李万祥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千社系肇事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归被告楷盛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千社、楷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9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882.89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暂计7574.22元,其他费用待鉴定意见出来后,一并主张。2、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千社、楷盛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涵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张千社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辩称:1.本案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挂车投保商业险,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并与其他被赔偿人按实际损失共享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0%的费用。2.原告的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负担。3、鉴定费用不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楷盛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一切请求依法处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8时24分许,张千社驾驶晋M74511号/晋MH4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三门峡连霍高速东出口向西300米处左拐弯时,与从三门峡连霍高速东出口下高速的自东向西直行的李万祥驾驶的豫A650FY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豫A650FY号小型客车上的驾驶员李万祥,乘车人李万枝、徐留花、李涵、李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4)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张千社负主要责任,李万祥负次要责任,李万枝、徐留花、李涵、李淼无责任。事发当日,李涵被送往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日出院,住院2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174.2元。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建议院外积极手术治疗。同日,李涵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8天,期间支付医疗费4767.13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合理饮食,加强营养,严格搭肩石膏外固定;2、坚持按医嘱交代进行功能锻炼,预防术后并发症;3、注意休息,避免摔倒,避免剧烈运动;4、密切注意观察患肢末梢血液循环;5、出院后2周复查影像学检查,不适随诊;6、中医调护: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上述医疗费合计5941.33元。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李涵提交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卢沟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母亲李慧芳为该单位职工,在2014年6月、7月、8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620元、2560元、2766元。并提交李慧芳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岳村镇芦沟村(芦沟矿区22号楼)东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李涵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1、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徐留花经本院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793号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在晋M74511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77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942元,在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2495.11元。2、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万祥经本院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792号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在晋M74511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35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4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2000元;在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53264.04元。3、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淼同时起诉至本院,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疗费99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合计10500.42元,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868.74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7347.44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万枝同时起诉至本院,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61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合计16710.02元,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868.74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470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706.79元。

又查明:1、晋M74511号/晋MH4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楷盛公司,张千社为其雇佣的司机。晋M74511号车在人保财险万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晋MH406挂号车在人保财险万荣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