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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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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红诉焦素云、第三人杨栓学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537号 原告刘永红,男。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万寿,男。 被告焦素云,女。 委托代理人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537号

原告刘永红,男。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万寿,男。

被告焦素云,女。

委托代理人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栓学,男。

原告刘永红与被告焦素云、第三人杨栓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焦素云的委托代理人胡少飞,第三人杨栓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王万寿系朋友关系,王万寿与焦素云系夫妻。2011年9月14日,王万寿以二手汽车销售、出租为由向第三人杨栓学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15‰,每月付息一次。由刘永红和彭家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王万寿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于2013年1月4日将王万寿和担保人起诉至湖滨区法院。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王万寿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偿还杨栓学2万元,2014年5月1日之前还款11万元,刘永红、彭家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9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王万寿支付杨栓学4万元,原告和彭家红各垫付3万元,二人所付款项,通过其他途径向王万寿追偿。同日,王万寿向原告出具3万元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要求焦素云支付原告30000元及利息1650元(从2014年6月9日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被告与借款人王万寿于2012年6月4日已经协议离婚,约定债务由王万寿承担,且原告对此事实明知。2011年9月14日,王万寿向第三人杨栓学借款10万元,原告为王万寿提供担保。但是在2012年6月4日,被告因与王万寿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由王万寿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与第三人杨栓学对此完全知情。故2013年1月4日,杨栓学只将借款人王万寿与原告诉至贵院,但并未起诉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如何达成调解,以何种方式归还欠款,被告毫不知情;原告是替王万寿归还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被告不是债务人,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2013年,原告和王万寿与杨栓学达成调解协议,经贵院做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并未确认被告有还款义务,且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作为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王万寿追偿,而不应向被告追偿,被告亦无还款义务;2014年6月9日王万寿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更与被告无关。如前所述,2012年6月4日,被告与王万寿已经离婚。2014年6月9日,王万寿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毫无关系。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王万寿因经营二手汽车销售、出租业务向杨栓学借款1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刘永红、彭家红提供担保,焦素云在该借据上注明同意借款。借款到期后,王万寿未予偿还,杨栓学起诉至本院,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王万寿于2013年10月1日偿还杨栓学2万元,2014年5月1日偿还11万元,刘永红、彭家红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之后,王万寿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杨栓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永红于2014年6月9日代王万寿偿还借款3万元,现起诉来院,要求焦素云偿还借款3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另查明:王万寿与焦素云于1993年5月3日在陕县张茅乡登记结婚,2012年6月4日在陕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协议,经(2012)陕证民字377号公证书公正,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由男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红作为保证人,代王万寿向债权人杨栓学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对王万寿追偿的权利。本案中,王万寿与焦素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已离婚,但王万寿借款时焦素云知情,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焦素云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焦素云认为离婚时双方约定债务由王万寿承担,但该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必然产生约束力,对王万寿与焦素云具有约束力,焦素云偿还完借款后,可向王万寿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素云偿还原告刘永红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