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85号 原告刘改枝,女。 委托代理人赵润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贾占祯,男。 被告侯俊峰,男。 原告刘改枝诉被告贾占祯、侯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改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占祯、侯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改枝诉称:被告贾占祯于2013年11月29日借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直至还清之日,并由被告侯俊峰担保。至2014年9月份,侯俊峰已经归还原告22万元现金(利息仅付至2014年6月29日止),承诺自愿偿还下余的8万元,并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还款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同时出具《借款下欠条》。被告贾占祯也认可该事实,并承诺还款,但一直不履行。原告的债权人日夜向原告要钱,无奈下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8万元,及利息2.4万元。 被告贾占祯、侯俊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甲方刘改枝与乙方贾占祯、侯俊峰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房产的基本情况,该房产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甘棠路自来水公司家属楼三号楼西单元67层西户;甲方刘改枝借款给乙方贾占祯人民币30万元,借期1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协议展期达成约定。2015年5月3日,侯俊峰给刘改枝出具的借款下欠条一份,载明:“贾占祯于2013年11月29日,借刘改枝现金人民币30万元,经手人及借款担保人侯俊峰于2014年9月前已还款22万元,现还下欠人民币8万元,经手人及借款担保人侯俊峰自愿向刘改枝偿还贾占祯剩下欠款,并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还款责任,直至还清为止,月息3分”。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刘改枝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对要求支付利息24000元的陈述是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 本院认为:被告贾占祯、侯俊峰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刘改枝借款3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贾占祯、侯俊峰签名的抵押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之后,被告贾占祯、侯俊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以及利息36000元,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被告贾占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侯俊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贾占祯、侯俊峰共同偿还原告刘改枝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贾占祯、侯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