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867号 原告刘佳佳,男。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张能,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新梅,女。 原告刘佳佳与被告张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佳的委托代理人张能,被告张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新梅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并自愿以其于2013年10月15日购买的卡罗拉轿车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可到期后,被告未予付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借款实为95000元,且收到950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5000元的利息。借条是被告所打,但系被告非自愿的情况下所打,且原、被告是恋爱关系,原告在恋爱期间所有的开销都是被告承担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张新梅向原告刘佳佳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刘佳佳将其所有的银行卡交给张新梅,张新梅从银行取款95000元。张新梅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张新梅向刘佳佳出具借据1张,载明:“我叫张新梅,身份证号码:411222198108055023,家庭住址: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东贺家庄216号,本人于2014年4月10日向刘佳佳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于2014年7月10号前还清,本人自愿以2013年10月15号购买的卡罗拉轿车(发动机编号F345262)作为本借款抵押物”。借款到期后,张新梅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刘佳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梅向原告刘佳佳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认可向被告实际支付95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5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1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梅偿还原告刘佳佳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