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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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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三保诉冯建玲、邓菊梅、柴德胜、柴若男、柴若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739号 原告冯三保,男。 委托代理人胡少飞,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建玲,女。 被告邓菊梅,女。 被告柴德胜,男。 被告柴若男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739号

原告冯三保,男。

委托代理人胡少飞,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建玲,女。

被告邓菊梅,女。

被告柴德胜,男。

被告柴若男,女。

被告柴若琳,女。

法定代理人冯建玲,女系柴若琳母亲。

原告冯三保与被告冯建玲、邓菊梅、柴德胜、柴若男、柴若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飞,被告冯建玲、邓菊梅、柴德胜及柴若琳的法定代理人冯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若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借款人柴忠社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2日,柴忠社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3月6日,柴忠社因交通事故身亡,五被告作为继承人继承了柴忠社的遗产。该借款现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从2013年12月2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

被告冯建玲、邓菊梅、柴德胜、柴若琳辩称:被告均不知道借款这个事情,原告没有多次要过钱,柴忠社不在了才说要钱的事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柴忠社因买羊向原告冯三保借款,冯三保预先在借款中扣除了2000元利息后,柴忠社向其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冯三保险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2‰(月息),时间2013年12月2日-2014年6月1号,每月清息。欠条出具后,柴忠社未予还款,于2014年4月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冯三保起诉来院,要求柴忠社的继承人冯建玲、邓菊梅、柴德胜、柴若男、柴若琳承担还款责任,归还其欠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从2013年12月2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

本院认为:原告冯三保与柴忠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在卷为凭,柴忠社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权利义务明确,故柴忠社应当偿还欠款,柴忠社死亡后,其继承人冯建玲、邓菊梅、柴德胜、柴若男、柴若琳应在继承柴忠社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2000元利息,故冯建玲、邓菊梅、柴德胜、柴若男、柴若琳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认为欠条中柴忠社的签名非本人所写,在指定期间内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其辩解,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冯建玲、邓菊梅、柴德胜、柴若男、柴若琳在继承柴忠社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冯三保欠款9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冯建玲、邓菊梅、柴德胜、柴若男、柴若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