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323号 原告孙世峰,男。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王婷婷,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彬,男。 原告孙世峰与被告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峰委托代理人党卫东、王婷婷,被告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郭彬向原告孙世峰借款25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彬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李雄,希望能延长一段时间,待我和李雄的债务解决以后再说这个事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郭彬向孙世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世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当日,孙世峰向郭彬转账150000元,郭彬当即支付孙世峰第一个月利息7500元。2013年9月17日,孙世峰付给郭彬剩余100000元。郭彬称该款项先后于9月16日,9月17日两次合计向李雄转账245000元。之后,郭彬按月息三分即每月7500元向孙世峰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之后,郭彬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郭彬向原告孙世峰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彬辩称实际用款人是李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并不能免除被告郭彬的还款责任,故被告郭彬应承担还款责任。郭彬在收到首笔借款后支付孙世峰的7500元视为第一个月利息的预先支付,故借款本金应为250000元。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彬偿还原告孙世峰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郭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