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803号 原告苏保朝,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常,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涛,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苏保朝与被告张常、白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保朝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张常及委托代理人顾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保朝诉称:2015年3月10日,张常驾驶车牌号为豫M56687号小型轿车在磁钟公路磁钟村五组村口处由南向西左转进入磁钟公路时,与沿磁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保朝驾驶的豫MK839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保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重症监护室救治,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肺部感染,呼吸衰竭;3、胸部外伤:4、双肺受挫、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气肿伴肺大泡;5、头面部外伤;6、右侧锁骨骨折;7、左侧股骨头坏死;8、右膝骨性关节炎;9、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截止目前,原告已花费8万元医疗费仍未出院,后期需要大量医疗费及其他花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 被告张常辩称:被告驾驶的豫M56687号肇事车辆系购买被告白涛,事发前车辆已经交付,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次事故与白涛无关。豫M56687号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已经垫付了2179元。 被告白涛未予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其他费用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合理诉请予以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8时8分许,张常驾驶豫M56687号小型轿车,在磁钟公路磁钟村五组村口处由南向西左转进入磁钟公路时,与沿磁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保朝驾驶的豫MK839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保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常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苏保朝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保朝随即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住院救治,门诊支付医疗费2183.3元。其中张常垫付2179元。入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受挫,头面部外伤,右眉弓部裂伤术后。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35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1165.11元。出院诊断证明建议:院外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前半个月内陪护2人,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内陪护1人。苏保朝住院期间,前半个月由其女儿苏云丽和护工宁占云进行护理,其余住院时间由宁占云进行护理,出院后由苏云丽护理。苏保朝支付宁占云护理费4200元。2015年7月24日,依苏保朝申请,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保朝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8月6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苏保朝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苏保朝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14日,苏保朝购买轮椅支付130元。苏保朝依据鉴定结论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在诉讼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计赔偿242237.83元。 另查明:苏保朝与妻子孙某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苏保朝系电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66.67元。其妻子孙某某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梗塞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2级,强直萎缩,左下肢肌力2及,萎缩。张常驾驶的豫M5668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白涛。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按医疗费限额支付苏保朝10000元。 苏保朝于2015年3月31日根据黄河医院的诊断证明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金龟王药房购买白蛋白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常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白涛的豫M56687号小型轿车与苏保朝驾驶的豫MK8397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常负主要责任,苏保朝负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且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常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常驾驶的豫M566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常负担。被告白涛虽为豫M5668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张常称白涛已将该车出卖给其本人,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白涛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白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苏保朝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门诊医疗费2183.3元,住院医疗费71165.11元,购买白蛋白的费用2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合计75348.41元。其主张的其他外购药品,因没有提交诊断证明或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票号为0251897的费用为复印费,且姓名并非原告本人,故该费用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营养费7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35天,医嘱院外休息5个月,故误工天数为185天,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266.67元,误工费为13977.8元。5、护理费,护工宁占云护理天数为35天,费用为4200元;苏云丽护理天数为原告住院前半个月及出院后两个月,合计75天;其未提交苏云丽的工资收入证明,故苏云丽护理的费用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为5011.94元,合计9211.9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其最终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其主张多处伤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三门峡市湖滨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六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其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且证明内容“苏保朝长期跟随女儿苏云丽居住”与苏保朝的妻子孙某某偏瘫在家需要人照顾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为37664.4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7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110元,但提交的均为出租车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妻子孙某某(1956年3月1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孙某某有一女苏云丽,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876.24元。11、残疾器具费,轮椅费13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59008.79元。原告主张的荔枝红养老院的费用与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