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399号 原告侯建亭,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宏伟,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巧静,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建亭诉被告杨宏伟、王巧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亭委托代理人王云燕,被告王巧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建亭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杨宏伟称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总是推脱,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 被告杨宏伟未予答辩。 被告王巧静辩称: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原告也从未找被告索要过款项。杨宏伟借款一两个月后,被告已经与其离婚,故本案的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杨宏伟向侯建亭借口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侯建亭现金50000元”。之后,杨宏伟未归还上述款项,侯建亭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 另查明,杨宏伟与王巧静于2013年12月30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宏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杨宏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宏伟支付违约金,但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项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巧静辩称不认识原告,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该笔借款产生时间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原告与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巧静负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杨宏伟、王巧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建亭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建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杨宏伟、王巧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