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金初字第0010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 代表人张建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念有,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东峰,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小念,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郭念有、高东峰、郭小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念有、高东峰、郭小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郭念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当日,被告高东峰、郭小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798.1元(要求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 被告郭念有、高东峰、郭小念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郭念有(借款人)与农行崤山支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付款方式为按季(每季末20日)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由郭小念、高东峰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7.5万元;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合同签订后,农行崤山支行于2013年8月6日向郭念有发放借款5万元。郭念有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未偿还本金。此后没有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农行崤山支行起诉来院,要求郭念有、高东峰、郭小念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要求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郭念有、高东峰、郭小念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款项到期后,被告郭念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故原告主张郭念有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郭小念、高东峰作为保证人在7.5万元之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念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郭念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郭小念、高东峰在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郭念有、高东峰、郭小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