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金初字第001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 代表人张建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尤润虎,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尤润锁,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江波,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尤润虎、尤润锁、任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润虎、尤润锁、任江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尤润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并按浮动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当日,由被告尤润锁、任江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于2013年12月3日为被告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773.8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要求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 被告尤润虎、尤润锁、任江波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尤润虎(借款人)与农行崤山支行(贷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于运输。贷款人在额度有限期(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付款方式为按季(每季末20日)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由尤润锁、任江波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合同签订后,农行崤山支行于2013年12月3日向尤润虎发放借款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尤润锁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农行崤山支行要求尤润虎、尤润锁、任江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773.8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要求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尤润虎、尤润锁、任江波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内,被告尤润虎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此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果发生三个月以上欠息行为,贷款人可终止合同执行,并依法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尤润虎偿还本金50000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润虎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6日,故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尤润锁、任江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本金1.5倍之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尤润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尤润锁、任江波在借款额度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尤润虎、尤润锁、任江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