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湖民金初字第00120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 代表人:焦启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王现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尚虹君,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红岩,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义马市隆鑫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红峰,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毅,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宁,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与被告尚虹君、崔红岩、义马市隆鑫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杨红峰、赵毅、韩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诉称:被告尚虹君于2013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该笔借款由被告杨红峰、韩宇、赵毅、义马市隆鑫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崔红岩书面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法律责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逾期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仅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82724.99元。要求被告尚虹君、崔红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382724.99元,本息合计3382724.9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杨红峰、韩宁、赵毅、义马市隆鑫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查:2013年8月19日,韩宇和尚虹君、崔红岩、义马市隆鑫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杨红峰、赵毅与中原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韩宁并未与原告中原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合同的为韩宇,故韩宁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6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