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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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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亚非与高春妮、闫平义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565号 原告何亚非,男,1959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程芳芳(实习律师),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春妮,女,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565号

原告何亚非,男,1959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程芳芳(实习律师),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春妮,女,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平义,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亚非与被告高春妮、闫平义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非及委托代理人刘咏梅,被告高春妮及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平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亚非诉称:2007年底,原告与被告高春妮经协商一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三门峡市和平路四街坊6号楼8单元1层东户的房屋,双方约定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高春妮名下,但房屋产权归两个人共同共有。2007年2月3日、12月16日,双方分别签署协议书,对该套房屋的权属及产权的继承等问题作了明确约定,明确约定原告何亚非对该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之后几年间,该套房屋对外出租收益由原、被告共同分配享有。但近几年,随着房价上涨,出租效益增长,被告高春妮在利益面前违背协议约定,将应支付给原告的收益克扣,由此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湖滨区法院提起确权之诉。2014年8月27日开庭过程中,被告高春妮出示湖滨区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隐瞒法庭该套房屋的真正产权人,将原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两被告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依法确认原告何亚非对位于三门峡市和平路四街坊6号楼8单元1层东户(房产证号:三房权字第1280-1号)房产享有50%的产权。

被告高春妮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与前夫闫平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与闫平义感情不好,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非与何亚非共同购买每人50%产权。

落款日期为“2007年2月3日”和“2007年12月16日”的两份协议是被告在2011年为与闫平义离婚时,想多争取财产,与何亚非串通制造出的假协议,两份协议实际时间是2011年9月份,将落款时间提前到2007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何丰新(甲方,何亚非父亲)与高春妮签订1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和平路四街坊6号楼8单元1层东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5万元。乙方于2007年1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为现金。同日,高春妮向三门峡市契税征收管理所缴纳契税2391.54元,完税凭证显示计税金额为119577元。

2007年1月24日,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为高春妮颁发房产证(三房权证字第12801-1号),房屋所有权人高春妮,未有共有人。2007年2月3日,何亚非和高春妮签订1份协议书,载明:“因按(从法律上讲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谁名下,谁将是房屋的产权人),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市和平路6号楼8单元东户位置,二房一厅78平方米房屋。现把“房屋所有权”办到高春妮的名下,因房子是双方出资购买的,何亚非和高春妮是房屋产权的共有人,双方各占产权50%,经双方协商特立以上协议,如往后遇到特殊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将具有法律同等效力”。2007年12月16日,高春妮和何亚非签订1份“关于房屋产权证明协议”,载明:“何亚非与高春妮2007年12月16日共同出资购买了三门峡市和平路四街坊6号楼8单元2号东边一层房屋(二室一厅,面积73平方米,并含地下室1间),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因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办在高春妮名下的,经双方协商,特写下此证明:1、高春妮不得单方面随意出售转让该房屋的产权(因房产证)是办在高春妮名下;2、如果将来要出售,转让必须由高春妮与何亚非两人协商同意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人出售该房屋,如单方面出售需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3、高春妮与何亚非双方子女有依法继承和平路四街坊6号楼8单元2号房屋产权的权利,高春妮与何亚非各占50%的出资分配;4、如果将来家庭或本人发生了什么意外,以该协议为证明;5、本协议书一式两份,证明人有:卢文娜、潘显菊,如以后出现未尽事宜,双方应当面协商解决”。

2012年初,高春妮向本院起诉闫平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春妮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份,高春妮再次向本院起诉闫平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原告高春妮要求离婚,被告闫平义同意,自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闫之航由原告高春妮抚养,被告闫平义支付的抚养费由房产予以折抵。在孩子随母亲生活期间,允许父子相互探望,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共同财产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四街坊6号楼8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一套,被告闫平义分得一半产权,该部分房产归闫之航所有。原告高春妮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闫平义10000元”。

何亚非认为,根据“2007年2月3日”和“2007年12月16日”的协议,涉案房产系其与高春妮每人50%的产权,而高春妮和闫平义在离婚将其的50%产权予以分割,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依法确认原告何亚非对位于三门峡市和平路四街坊6号楼8单元1层东户(房产证号:三房权字第1280-1号)房产享有50%的产权。

本案在审理期间,“2007年2月3日”和“2007年12月16日”的协议的证明人潘显菊和卢文娜到本院就在协议上签字一事向本院陈述,称:“签字系高春妮让签字的,实际签字时间是2011年9月份,当时签字时就高春妮在场,何亚非不在场,对协议上的内容,当时不清楚”。

本院认为:房产证系房屋的权利表现形式,房产证上的权利人可认定为登记房屋的权利人。本案争议房屋登记显示的房屋权利人为高春妮,且未有共有人。可认定高春妮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何亚非提供“2007年2月3日的协议”和“2007年12月16日的协议”主张其拥有该房产50%的产权,该两份协议的署名时间均在房屋产权证登记之后,且“2007年12月16日的协议”显示购买房屋时间为2007年12月16日,与实际购买时间不符,潘显菊和卢文娜均没有在协议上签署时间,且自己认可签署时间为2011年9月份,二证明人与何亚非和高春妮均不是在同一地点和同一时间签字。故该两份协议的证明力小于房产证关于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共有人的登记证明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亚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何亚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蔚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