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318号 原告王泉龙,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贵虎,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泉龙与被告王贵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泉龙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01200元,约定2012年8月31日归还。期间,被告偿还了1200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又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2年11月20日前还清,原承担国家现行利率4倍罚息。此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计算)。 被告王贵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王贵虎向王泉龙借款1012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王泉龙现金101200元整,于2012年8月31日归还”。逾期,王贵虎未能归还借款。2012年10月19日,王贵虎在偿还了1200元后,向王泉龙出具保证书,载明:“我在王泉龙处借现金10万元已过期两个月,本人保证在11月20日之前还清10万元,如果到期还不了,原承担一切责任,并承担国家现行利率的4倍罚息”。逾期后,王贵虎仍未能偿还借款。此后,王贵虎又给王泉龙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王泉龙现金10万元,保证尽快归还”。王泉龙要求王贵虎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1200元并偿还12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2张及保证书1份在卷佐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保证11月20日前还清,如果还不了,原承担国家现行利率的4倍罚息”,故利息应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王贵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泉龙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贵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