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704号 原告李满鸽,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亚,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举旗,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满鸽与被告王举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鸽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举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满鸽诉称:2013年6月3日以前,被告借原告20万元,到时被告不能按时还本付息。2013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一张为:今欠李满鸽二十万借款利息五万元整,2013年12月30日付清。一张为:本人承诺之前欠李满鸽二十万元欠款余款贰万元到2013年6月30日还清。但被告到还款时间均没有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2013年6月30日至起诉日的利息1800元。 被告王举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举旗借李满鸽款项20万元,后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双方于2013年6月3日对借款及利息予以结算。王举旗于2013年6月3日向李满鸽出具两份欠条:分别为“今欠李满鸽二十万借款利息五万元整,2013年12月30日付清。本人承诺之前欠李满鸽二十万元欠款余款贰万元到2013年6月30日还清”。上述约定时间到期后,王举旗没有履行承诺,李满鸽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7万元及2013年6月30日至起诉日的利息18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举旗借李满鸽20万元,截止2013年6月3日利息5万元,余款2万元,由王举旗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和利息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本金2万元,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主张的1800元为限。原告主张利息5万元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王举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满鸽借款本金2万元和2013年6月3日之前的利息5万元及之后利息(以本金2万元,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8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举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