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朱某某,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2月4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3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93年4月28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均已成年。多年来,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打骂,以前孩子小就一直忍着,现在孩子成年了,被告仍对原告暴力不断,让原告难以忍耐,现原被告根本谈不上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生活多年是打过被告也骂过被告,主要是因为原告没事就烧香,搞封建迷信,被告说原告原告不听。打人是被告不对,被告承认错误。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月3日生育长子刘某乙,于1993年4月28日生育次子刘某丙。近年来,由于双方生活方式等问题产生矛盾,暂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营建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婚后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希望,夫妻关系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