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贺某某,女,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贺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对被告贺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