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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齐继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齐继省,男,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风梅,女,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贯玉,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齐继省,男,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风梅,女,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贯玉,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照广,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继省、马风梅与被告梁贯玉、刘照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继省、马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贯玉、刘照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梁贯玉驾驶豫JUC58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古城乡大高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齐瑞芬驾驶的“轻骑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齐瑞芬及“轻骑牌”三轮摩托车乘座人马凤梅、齐紫晗、齐永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齐瑞芬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瑞芬及被告梁贯玉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JUC58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齐继省、马风梅及另案原告刘贵宝、刘海涛、刘海港101400元,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运尸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等共计130453.74元,请求被告梁贯玉、刘照广予以赔偿。

被告梁贯玉、刘照广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梁贯玉驾驶豫JUC58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古城乡大高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齐瑞芬驾驶的“轻骑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齐瑞芬及“轻骑牌”三轮摩托车乘座人马凤梅、齐紫晗、齐永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齐瑞芬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贯玉、齐瑞芬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齐瑞芬,1974年2月14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齐继省,1943年8月8日出生,系死者齐瑞芬之父亲;原告马风梅,1948年11月12日出生,系死者齐瑞芬之母亲,均系农村居,二原告共育子女三人。2015年5月20日,死者齐瑞芬的丈夫刘贵宝、儿子刘海涛、刘海港也已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UC58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梁贯玉从被告刘照广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实际车主为被告梁贯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2015)清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齐继省、马风梅及另案原告刘贵宝、刘海涛、刘海港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等共计101400元,原告齐继省、马风梅及另案原告刘贵宝、刘海涛、刘海港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无其他纠纷。

还查明:本案原告齐继省、马风梅及另案原告刘贵宝、刘海涛、刘海港,在本院(2015)清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获得赔偿的数额101400元,原告齐继省、马风梅及另案原告刘贵宝、刘海涛、刘海港已自行平均分配。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同意按死者齐瑞芬的法定继承人数平均分配。二原告应获得的丧葬费、评估费同意全部赔偿给另案原告刘贵宝、刘海涛、刘海港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齐瑞芬户籍注销证明、事故认定书、鹤壁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古城乡齐家村村委会证明、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2015)清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齐继省、马凤梅及另案原告刘贵宝、刘海涛、刘海港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造成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死者齐瑞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死者齐瑞芬的父亲齐继省、母亲马凤梅,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齐瑞芬的丈夫刘贵宝,死者齐瑞芬的长子刘海涛,次子刘海港,已另案起诉),是本案合法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风梅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其自身的人身损害可以同时请求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贯玉、死者齐瑞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均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梁贯玉作为司机负有事故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JUC58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梁贯玉从被告刘照广处购买,并已交付被告梁贯玉使用,被告刘照广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刘照广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死者齐瑞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五人,分别为死者齐瑞芬的父亲齐继省、死者齐瑞芬的母亲马凤梅、死者齐瑞芬的丈夫刘贵宝,死者齐瑞芬的长子刘海涛,死者齐瑞芬的次子刘海港。五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均同意按法定继承人数平均分配。原告齐继省、马风梅应获得的丧葬费、评估费同意全部赔偿给另案原告刘贵宝、刘海涛、刘海港三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齐继省、马风梅共同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伤残赔偿部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