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李某甲,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