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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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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39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清丰县。 被告:王某乙,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39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清丰县。

被告王某乙,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王某甲将自家的玉米卖给被告王某乙,但被告当日未付清玉米款,只给打下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玉米款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迟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玉米款9000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同村村民,被告王某乙曾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在本村开了一个收粮点。2013年6月1日,原告王某甲将自家的玉米卖给被告王某乙,当时被告未付清玉米款,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玉米款9000元整酒仟元整(酒应为大写玖之误),2013年6月1号,王某乙。”后由于经营不善,被告王某乙的收粮点倒闭,被告王某乙也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将自家的玉米卖给被告王某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玉米,被告有义务足额支付原告玉米价款。被告欠原告玉米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玉米款9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郝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