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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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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青平与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436号 原告孙青平,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权授权。 被告董艳,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青平与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436号

原告孙青平,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权授权。

被告董艳,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青平与被告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青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青平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由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随后原告也曾催其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份。到2014年5月,被告不但不偿还借款本金,反而避而不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自2014年5月2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2日)。

被告董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的钱是通过被告借给被告的同学,被告的同学现在出事了,钱还不了。被告的钱也在其同学那里没有要回。借条是我出具的,出具的原因是被告的同学还不了钱,被告愿意按借条偿还,被告也不会因为这个钱而躲避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被告不能接受。

原告支付被告48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董艳借孙青平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孙青平现金5万元(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后董艳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底。孙青平要求董艳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董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自2014年5月2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2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借被告现金5万元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定。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5月2日计算到2015年5月2日,以12000元为限,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被告48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关于扣除2000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青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5月2日计算到2015年5月2日,以12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董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王东辉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