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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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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颜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831号 原告完颜某某,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满族。 被告张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完颜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831号

原告完颜某某,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满族。

被告张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完颜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在湖滨区婚姻管理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由于成长环境,家庭观念和性格等原因,双方无法沟通,经常吵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完颜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自行相识,于2012年10月8日在湖滨区婚姻管理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某。完颜某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完颜某某抚养,张某每月1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敬,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的家庭纠纷,夫妻之间没有实质性矛盾,双方均应在批评与自省中调解婚后感情,对于对方的缺点应当相互包容,帮助改正。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互相体谅,加强沟通,积极构建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完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完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