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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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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869号 原告宁某某,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869号

原告宁某某,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10年初原告和被告举行婚礼,开始夫妻生活,2011年初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10月5日婚生一女,取名侯某某,2015年3月6日婚生一子,现在哺乳期。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彼此了解不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侯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都是虚假的,目的是为离婚找借口。

经审理查明:宁某某和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初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10月5日婚生一女,取名侯某某。2011年9月19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6日婚生一子,现在哺乳期。宁某某在家照顾孩子和家庭,侯某某在外打工。宁某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和,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与侯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宁某某抚养,婚生子由侯某某抚养,侯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经五年有余,并生育一儿一女,原告在家照顾家庭和孩子,被告在外打工,属儿女双全,男耕女织的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可能有言语不和现象,但不足以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婚姻生活中的酸甜苦辣,双方应当学会去沟通处理,去面对,双方应相互理解,共同努力维护夫妻感情,和谐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