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024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现在的准确地址。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依照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查找不到被告本人,本院通知原告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也不能提供准确地址,致本案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原告郭某某的起诉,应属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