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319号
原告李刚,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晓东,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员晓飞,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刚与被告贾晓东、员晓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刚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被告贾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员晓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诉称:被告合伙承揽三门峡黄河公园的部分建筑工程,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贾晓东签订了“砌体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揽的砌体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劳务费支付标准为每立方米130元,付款办法为砌体工程结束付清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员晓飞于2014年10月9日给原告书写1份结算单,载明原告应得劳务费3042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当即付款,而被告分三次支付16000元,下欠14420元至今未支付。要求支付劳务费14420元及利息1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支付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损失共计2000元。
被告贾晓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已经支付对方19000元,并非16000元。
被告员晓飞庭后辩称:被告是给张某某打工的,被告在工地负责工程结算,原告干的活是被告结算的。
经审理查明:贾晓东承揽三门峡黄河公园的部分工程,员晓飞系工地工作人员。贾晓东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李刚,2014年8月24日,贾晓东(甲方)与李刚(乙方)签订1份“砌体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包工不包料,单价为每立方米130元,砌体工程结束付清工程款。后李刚组织部分工人开始施工。施工结束后,工地工作人员员晓飞给李刚出具1份工程结算单,注明工程款合计30420元,支付16000元。对余下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李刚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劳务费14420元及利息1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支付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损失共计2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李刚撤回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与被告贾晓东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全面履行其义务后,被告员晓飞及时对其劳动量予以结算,双方对结算数额均予以认可。被告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下欠14420元未履行,故原告主张其支付余下劳务费144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晓东系合同的签订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员晓飞系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不承担合同义务的履行责任,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员晓飞负责履行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2014年10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李刚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贾晓东称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19000元,并非16000元,但其未提交支付凭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称意见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刚劳务费1442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贾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判员 胡原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