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465号 原告辛欣,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朋辉,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孙朋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辛欣诉被告孙朋辉、三门峡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欣及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朋辉、神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欣诉称:自2012年6月20日起,被告孙朋辉先后6次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孙朋辉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8月21日、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120万元、40万元、20万元的三份借条。同时,神州公司同意用全部收入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94.3万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神州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孙朋辉、神州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2月22日,2013年2月19日、3月14日、10月11日、11月19日,辛欣通过银行向孙朋辉名下账户分别转款5万元、78.4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3年7月21日,孙朋辉向辛欣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辛欣现金一百二十万元整,本人以神州公司的全部收入作为该借款的还款来源,月息4分。”该借条加盖神州公司印章。2013年8月21日及11月19日,孙朋辉向辛欣出具借条2份,除借款金额为40万元及20万元外,内容与上述借条基本一致,神州公司均加盖公章。孙朋辉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未履行还款责任,辛欣起诉来院,要求孙朋辉偿还其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神州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孙朋辉与原告辛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上述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孙朋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孙朋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数额为准,根据转款凭证显示,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孙朋辉的款项为173.4万元,被告孙朋辉应按该实际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偿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致使本院不能对每笔利息的偿还情况进行审查,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应予照准。被告神州公司作出“以公司全部收入作为还款来源”的表述,该意思表示视为神州公司同意还款,为债务的加入,应与被告孙朋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神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孙朋辉、被告三门峡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欣借款本金173.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0元,由被告孙朋辉、神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