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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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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书层与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961号 原告辛书层,女。 委托代理人唐喜政,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961号

原告辛书层,女。

委托代理人唐喜政,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宗峡、樊赞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辛书层与被告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龙织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书层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喜政,被告宇龙织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宗峡、樊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书层诉称:我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因不服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三劳人仲案字(2014)126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补交原告1996年12月至2015年3月各项社会保险,办理相关失业手续。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低于三门峡最低工资差额标准部分6754元、加班费35972.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153.10元、病假工资6948.80元、产假工资3150元、支付总金额的75%的赔偿金。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

被告宇龙织针公司辩称:一、被告系2004年1月4日成立,从成立至今未变更过名称。原告2006年2月28日在被告处开始工作,被告从2009年10月起一直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2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是原告不配合缴纳,且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二、原告时常不请假且无故缺勤,更没请过病假,因此原告提出支付病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没有安排加班,也无法定节假日加班记录,不存在给付加班费问题。产假工资与原告无关。四、因原告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6年底辛书层经人介绍到河南第二纺织器材厂工作,并于1997年7月28日缴纳临时工押金200元。2004年1月4日宇龙织针公司成立,辛书层于2004年4月到该厂上班。后因劳动纠纷,辛书层于8月22日申请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宇龙织针公司于9月5日提起反诉,2015年3月11日,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4)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三门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辛书层办理并补交2004年4月至2009年9月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其中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辛书层个人负责缴纳。具体数字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字为准。二、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辛书层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低于工资标准差额603.2元。三、辛书层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本会不予支持。四、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该裁决于2015年3月18日送达原告,3月30日送达被告。

2004年4月1日宇龙织针公司出台人事制度,载明未经请假或者假满未经续假而擅自不到岗位者,按旷工处理,旷工一天扣除工资50元。事假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部门领导批准后,按事假处理。事假按日减发工资,职工患病,凭医院开出的病假证明,由所在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后,按病假处理。2013年9月1日宇龙织针公司又出台关于请假的补充规定,载明:“1、班长批假权限为一天、两天以上十天以下由生产部门批准,十天以上由公司批准。2、病假由本人交医院诊断书或医院病假单,有定额人员每日扣除工资10元。事假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有定额人员每日扣除工资20元,无定额人员按当月工资总额扣除。病事假累计满一个月的个人缴纳三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打电话或发短信请假,否则不予考勤。未经请假或者假期期满未经续假而擅自不到岗位者按旷工处理,旷工期间每日扣除工资100元,旷工连续十五天或者累计旷工三十天的,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凡请假人员请假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两周。本规定从2013年8月1日起执行。宇龙织针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记载辛书层2012年8月、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均全月事假,辛书层2012年9月事假21天,2013年3月事假6天,4月事假6天,5月事假12天,6月事假5天,7月事假5天,8月事假11天9月事假2天,10月事假11天。其它月份没有考勤表。上述考勤表中均显示双休加班天数为0天。

辛书层提交2009年10月15日至10月24日、2010年8月3日至8月12日、2011年6月8日至6月17日、2012年3月13日至3月22日、2013年9月10日至9月19日带薪休假申请书复印件。宇龙织针公司提交2013年2月4日和2014年1月24日的通知两份,证明2013年2月6日至20日放假15天,2014年1月28日至2月10日放假14天均视为执行带薪年休假。辛书层孩子出生日期为2001年11月8日,河南第二纺织器材厂未发放产假工资。宇龙织针公司提供生产部于四倍的证言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通知辛书层8月1日到单位上班,因辛书层未上班,宇龙织针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决定与辛书层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审理中,宇龙织针公司承认该通知于9月3日未送达给辛书层,并同意辛书层回单位上班,辛书层于2015年3月21日向宇龙织针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月23日宇龙织针公司员工签收。辛书层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4日宇龙织针公司已经为辛书层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

另查明,1、宇龙织针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辛书层2011年10月-2013年12月份工资分别为700元、300元、1254元、1431元、300元、971元、670元、600元、620元、498.70元、759元、1249.5元、1722元、576.60元、1164.70元、1012元、879元、1474.50元、636.80元、1353.80元,其中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工资表未提供(事假期间)。2、2011年10月1日起三门峡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2013年1月1日起三门峡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当月发放上月考勤工资。

上述事实有辛书层提交的工资表、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带薪休假申请书复印件、宇龙织针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双方提交的人事制度和请假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三劳人仲案字(2014)126号仲裁裁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辛书层与被告宇龙织针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应自2004年4月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宇龙织针公司应当为辛书层缴纳2004年4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河南第二纺织器材厂与宇龙织针公司是一个单位,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2004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