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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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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志军、梁玉珍诉被告梁秀珍、梁改珍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梁志军,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汤阴县白营乡西兰村。 原告梁玉珍,女,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古贤乡前路村。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志军,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汤阴县白营乡西兰村。

原告玉珍,女,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古贤乡前路村。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新荣,女,1956年5月5日出生,住汤阴县白营乡西兰村。

被告秀珍,女,194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汤阴县甜水井街东12巷4号。

被告梁改珍,女,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乡董庄村134号。

委托代理人李廷顺,男,成年,住汤阴县人民路。

原告志军、梁玉珍诉被告秀珍梁改珍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军、梁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黄新荣,被告梁秀珍、梁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志军诉称,梁秀珍、梁改珍系两原告的大姐、二姐,2011年11月15日左右,两被告在未告知两原告的情况下从西兰村将父亲接走,原告多次询问被告的去处,两被告总是支吾推脱。直到2012年4月份,两被告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追问下,才得知父亲于2012年1月18日去世。两原告询问父亲的埋葬地点,两被告拒不告知,至今使两原告不能祭奠父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2、要求两被告将父亲的埋葬之处告知两原告,并保证不得阻碍两原告按季节祭奠3,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各10000元。

被告梁秀珍、梁改珍辩称,两原告提出的所谓祭奠权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情理不通。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2010年4月6日,父亲因患食道癌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11年11月18日,因病情严重,再次住院治疗。2012年1月11日,病危出院后,父亲提出要到鹤壁四女儿家梁爱芹居住,经商量,将父亲送到鹤壁梁爱芹家中。2012年元月18日,父亲因病去世。因之前父亲与梁志军打官司,需要作工作,经姐妹四人商量,让四女儿梁爱芹及其丈夫贾俊廷、五女儿梁宝香到梁志军、梁玉珍家中报丧。当日约下午7点左右到梁志军家中,告知梁志军。后又到梁玉珍家中告知梁玉珍。两被告和梁爱芹、梁宝香一直等到第三天,两原告均未到场,无奈,四姐妹只好将父亲暂时安葬在鹤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志军、梁玉珍与被告梁秀珍、梁改珍系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梁国忠共有子女六人,除两原告和两被告外,还有两个女儿梁爱芹和梁宝香。2012年11月18日至2011年元月11日,梁国忠因病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元月11日出院,出院证载明:1、食管癌并肺转移,胸腔积液,2、肺部感染,3、病危出院。出院后,梁国忠住在鹤壁市其四女儿梁爱芹家中。同年元月18日,梁国忠因病去世,被告梁秀珍、梁改珍及其姐妹梁爱芹、梁保香将其父梁国忠暂埋葬于鹤壁市东岗上。庭审中,被告梁秀珍、梁改珍主张2011年元月18日,其父亲在鹤壁去世当日,由妹妹梁爱芹及其丈夫贾俊廷和妹妹梁保香及其他人约有七八人,到梁志军、梁玉珍家中告知其父亲去世的消息,但两原告并未去鹤壁。两被告申请证人梁爱芹、贾俊廷、梁保香、袁建华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梁志军、梁玉珍认为出庭证人作虚假陈述,应不予采信。两被告并未告知其父亲去世的消息。

另查明,梁国忠生前因赡养纠纷向本院起诉原告梁志军,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判决。梁志军不服上诉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15日,本院向梁志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执行通知书、传票、证人梁保成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出院证、判决书、答辩状、证人梁爱芹等四人的出庭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所谓祭祀权是指近亲属对亡故亲人祭奠和悼念的意愿。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在崔金书、李润华去世后,与其共同生活的崔淑芳并没有法定义务通知崔妍,因此,崔妍以崔淑芳在崔金书、李润华死亡后未尽通知义务主张崔淑芳侵犯了其祭奠权,理由不能成立。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看,直系亲属之间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慰藉,应为善良风俗的应有之义。但是,崔妍并没有在崔金书、李润华生前对其进行探望和关心。法院认为,对崔金书、李润华生前予以关心、照顾,与遗体告别相比,前者对崔金书、李润华更有意义。本案中,原、被告间已多年未联系,原、被告之母亦陈述与原告未有联系,在主观上被告并没有隐瞒事实的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亦无法告知原告父亲去世的消息,且被告并无阻挠原告行使祭祀权的行为。再者,原告既已通过其他途径知道父亲死亡的事实,其本可直接与兄长联系,商谈丧葬事宜,但其却电致表哥,此举似有不妥;且其妻儿亦可主动去吊孝。原告自新加坡回来后,并未主动与被告联系,询问父亲墓地地址,二被告亦不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祭祀权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欠据是表明债权债务的凭据而不能代表合同关系,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王祖浴向王祖山出具的证明条上虽载明为“欠王祖山人民币柒万柒千捌百柒拾壹元整”,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且原告主张为借款,与证明条中载明的“月息600元”相吻合,故被告辩称该证明条为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王祖浴与出借人王祖山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辩称该款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出借人王祖山曾收取借款人王祖浴的两次收款收据,共为5344.4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故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从2006年11月28日至2012年1月3日,按约定月息600元计算,利息为36720元,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344.4元,尚欠借款本金77871元,利息31375.6元。借款人王祖浴已去世,其继承人魏梅香表示,其放弃继承王祖浴的遗产,也不承担其债务。而被告王楠、王杉已继承王祖浴遗产212518.98元。故被告王楠、王杉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出借人王祖山去世后,其继承人王太河、王小国、王淑芳均表示放弃该笔债权的继承,均有继承人梁志军继承,故被告王楠、王杉应给付原告梁志军该笔借款77871元元及利息31375.6元。被告王楠、王杉放弃对王祖浴的笔迹鉴定,属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楠、王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志军借款本金72526.6元及利息31375.6元;

二、驳回原告梁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保全费1113元,总计3765元,由被告王楠、王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