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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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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玉花、王小红、郭现鑫与被告代建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杜玉花,女,193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 原告王小红,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郭现鑫,男,199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杜玉花,女,193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

原告王小红,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郭现鑫,男,199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小红,女,住址同上(系原告郭现鑫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斌,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建国,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

委托代理人王芹梅,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大超,男,住汤阴县政通路北19巷。

原告杜玉花、王小红、郭现鑫与被告代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原告郭现鑫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告杜玉花、王小红、郭现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芹梅、杨大超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玉花、王小红、郭现鑫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家建房,被告让原告家属郭合民及其他邻居五、六十人帮忙,当天晚上,被告购买小菜组织郭合民及其他帮忙的邻居喝酒,但郭合民饮酒后因酒精中毒死亡。郭合民义务为被告建房帮忙,被告理应对郭合民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2000元、丧葬费13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22元,共计90000元。

被告代建国辩称,郭合民为被告提供的是有偿劳务,被告在建房时提供酒菜是招待客人的正常行为,郭合民在吃饭喝酒时,被告不在场,也不知道郭合民是否喝酒。郭合民在安全回到家后,近二十个小时才死亡,原告并未对郭合民的死因进行死检,不能证明郭合民是酒精中毒死亡。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郭合民系原告杜玉花之子,原告王小红之夫,原告郭现鑫之父。2012年2月5日,被告代建国家建房时,邀请五、六十名邻居到家中帮忙,当时郭合民作为被告的邻居带铲车到被告代建国家为其建房。当天下午休工后,被告代建国为答谢帮其建房的亲戚朋友,准备了酒菜予以招待,吃饭结束后,邻居(证人)王华星、付海光、王武利将郭合民送回家。郭合民回到家后,其妻王小红知道郭合民饮酒后,夫妻二人发生争吵,吵架过程中,郭合民的两位兄长先后到郭合民家,安置郭合民休息。2012年2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小红叫郭合民起床时未能叫醒,原告王小红便找来村里医生诊治,并通知120急救,赶来的120医护人员对郭合民进行抢救、诊断后,医护人员诊断郭合民系酒精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郭合民死亡后未进行死检。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郭合民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死者郭合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测到饮酒过量可能带来严重后果,并应自我控制和约束,而其没有适度控制饮酒,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饭后邻居王华星等人将其送回家休息的事实存在,次日郭合民经抢救无效死亡,郭合民的死亡原因,经医护人员诊断为酒精中毒。郭合民死亡之后虽然未经死检,客观上不能排除郭合民的死亡与饮酒之间的因果关系。诉讼中,三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代建国招待客人过程中有劝郭合民饮酒的行为,但被告代建国作为招待客人的主人,在招待客人的过程中,应对客人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提醒义务,被告代建国未能尽到该义务,被告代建国应承担适当的道义责任,对郭合民的家属即三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建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玉花、王小红、郭现鑫补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玉花、王小红、郭现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杜玉花、王小红、郭现鑫负担1000元,被告代建国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