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季红军,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菜园镇南街村1区70号。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男,成年,住城关镇石家庄村。 被告李雪岭,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住范县龙王庄东于楼村。 委托代理人王秋真,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陈庄乡前油坊村26号。 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中段路东海滨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永华。 委托代理人刘世英,该公司职工。 原告季红军诉被告李雪岭、渤海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公司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红,被告李雪岭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真,被告渤海财产公司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红军诉称,2011年11月6日15时,李雪岭驾驶冀DJC974号农用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古贤乡卫生院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电动自行车的季红军相撞,造成季红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认为被告李雪岭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季红军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冀DJC974号农用车在被告渤海财产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6512.7元。 被告李雪岭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100元。 被告渤海财产公司濮阳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5时许,李雪岭驾驶冀DJC974号农用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古贤乡卫生院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电动自行车的季红军相撞,造成季红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1)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雪岭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季红军负无错责任。原告季红军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7日,支出医疗费用2035.7元。出院诊断为:1、左足2、3、4嗻骨骨折,2、左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治疗,患足固定6周。原告季红军称其是郑州祥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要求误工费9800元,并提交了郑州祥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2011年8月至10月份的工资标准,证明其每天工资为98天。原告季红军要求护理费8150元,并称其护理人为司翠利(系季红军之妻),系汤阴县忠保家电城的职工,并提交了司翠利的误工证明和2011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每天平均工资为69元。以及陈改青(系季红军之妻姐)的身份证。原告要求交通费510元,并提交车票。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对证明、工资表和车票均有异议。冀DJC974号农用车在被告渤海财产公司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雪岭垫付医疗费393元,并提交了医疗单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雪岭驾驶车辆与原告季红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季红军受伤,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雪岭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李雪岭应对原告季红军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JC974号农用车在被告渤海财产公司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替代被告李雪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季红军的医疗费2035.7元,有汤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出院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季红军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0日,依据原告季红军近三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为9800元(98元×100天)。对于原告季红军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为37日及出院证明中载明患足固定6周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0日。按照原告季红军的妻子司翠利的平均工资确定为4140元(69元×60天)。对于原告季红军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按照15元/日的标准确定为555元(15元/日×37日)。对于原告季红军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日标准确定为555元(15元/日×37日)。对于原告季红军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季红军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季红军诉请的交通费,虽原告季红军提供的车票部分存在瑕疵,但其在治疗伤情过程中支出交通费也属事实,本院对此酌定为35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7435.7元,超出本确定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产公司濮阳支公司在冀DJC974号农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17435.7元(含医疗费2035.7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4140元、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交通费350元)。被告渤海财产公司濮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季红军及其妻子司翠利的工资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雪岭辩称为原告季红军垫付医药费2100元,但只提供了其垫付医药费393元的证据,其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李雪岭垫付医药费393元,应在本案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扣除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给付原告季红军赔偿款17435.7元(通过本院履行,被告李雪岭先行给付原告季红军1000元及其垫付费用393元,应在履行和执行时一并结清); 驳回原告季红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季红军负担158元,被告李雪岭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玉明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胡 月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