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刘海庆,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信合路东29巷5号。 被告刘有河,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顿坊店乡甘庄村429号。 委托代理人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贤双,男,成年,住卫辉市顿坊店乡甘庄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庆与被告刘有河、甘贤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庆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庆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海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刘海庆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