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刁生平,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汤阴县韩庄乡董庄村。 原告张顺希,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乡北张贾村。 被告闫东方,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乡北张贾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刁生平、张顺希诉被告闫东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刁生平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刁生平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刁生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刁生平、张顺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