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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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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诉被告张朋弟、张文海、张合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西段。 负责人秦桃叶,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朋弟,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西段。

负责人秦桃叶,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朋弟,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汤阴县任固镇岳儿寨北村。

被告张文海,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菜园镇岳儿寨北村一街9号。

被告张合庆,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任固镇岳儿寨南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汤阴支行)诉被告张朋弟、张文海、张合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汤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弟、张文海、张合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汤阴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臧国平和被告张合庆、张文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臧国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臧国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约偿还当月的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臧国平发放了贷款。臧国平在借款后,臧国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臧国平的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共同生活,被告张朋弟作为臧国平的妻子,应对臧国平的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朋弟给付借款本金99999.95元和利息16367.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张文海、张合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朋弟、张文海、张合庆均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臧国平和张合庆、张文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臧国平和被告张合庆、张文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原告可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年12月24日,臧国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臧国平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收利息;如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臧国平发放了贷款。臧国平借款后,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1年11月9日,臧国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6367.12元。

另查明,被告张朋弟系臧国平之妻,臧国平生前在任固镇白龙村北开办有汤阴县任固镇鑫鑫建材经营部,经营石子、大沙等。2009年12月21日臧国平在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表时,被告张朋弟以与臧国平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和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向原告签字承诺,借款用途为进购石子、大沙,并为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还查明,臧国平于2010年4月8日去世。臧国平生前经营石子、大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放款单、借据、利息清单各1张,臧国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火化证明和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各1份,藏国平和被告张朋弟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臧国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臧国平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臧国平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按照双方约定,臧国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罚息。臧国平的该笔借款用于经营石子、大沙,也是为了家庭的共同生活,被告张朋弟作为臧国平的妻子,且在被告臧国平该笔借款申请时承诺为臧国平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朋弟给付借款本金99999.95元和利息16367.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被告张文海、张合庆为臧国平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朋弟、张文海、张合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朋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借款本金99999.9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6367.12元。(利息、逾期罚息暂算至2011年11月9日,此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

二、被告被告张文海、张合庆对被告张朋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张文海、张合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朋弟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张朋弟、张文海、张合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明

审判员  韩凤玉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