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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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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被告许文青、被告许士吉、被告王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斌,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文青,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斌,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文青,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菜园镇东杨庄村。

被告许士吉,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菜园镇东杨庄村。

被告王小生,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菜园镇东杨庄村。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菜园镇杨辛庄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被告许文青、被告许士吉、被告王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韩凤玉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