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第141号 原告安海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254号。 委托代理人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健康园。 委托代理人刘汉新、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富贵,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 委托代理人张红琴,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系被告王富贵妻子。 原告安海成与被告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房地产公司)、王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海成委托代理人徐保庆,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汉新、李霞,被告王富贵委托代理人张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海成诉称,被告王富贵系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汤阴县项目部经理,2011年6月9日,被告王富贵以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1个月,2011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从2011年7月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友谊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我公司和王富贵诉讼主体不对,只能选择其一起诉,我公司不清楚王富贵刻制友谊房地产公司汤阴项目部印章情况。 被告王富贵辩称,向原告安海成借款的属实,我同意偿还。2010年12月6日我与友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友谊房地产公司聘任我为汤阴项目部经理,并为我颁发有聘书,用于汤阴县韩庄乡云光新社区项目建设,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允许我刻制项目专用章及3号财务章一枚,我持友谊房地产公司营业证复印件(上面加盖有友谊房地产公司行政章原始件)刻制了“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印章。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王富贵向原告安海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安阳市安海成现金叁拾万元整,6月9日至7月8日还清,王富贵,并加盖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印章”。被告王富贵对借据不持异议,同意还款。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认为所加盖的“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印章不是该单位刻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调查王富贵本人和汤阴县韩庄乡云光新社区,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富贵(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主要为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项目位置,项目规划田地情况均为空白。二、甲方责任:对乙方承包项目中的经营管理提供政策指导,补交乙方承包项目中技术力量及管理人员的不足部分;2、向承包项目提供二至三名工作人员,协助乙方进行技术和财务配合工作,该人员食宿及工资由乙方提供;3、刻制项目专用章以及3号财务章各一枚,由甲方派驻人员掌管,服务乙方使用。三、乙方责任:1、守法经营,照章纳税,完成承包项目。2、项目中的盈亏及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自行出资承担工程质量,工伤事故责任,自行出资解决项目经营中的各种纠纷,承担承包项目建设经营一切责任;3、向甲方上缴项目总额1%的管理费用;4、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捌万元(乙方承担项目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无息退回)。四、本协议未尽及宜。双方另行商洽或另订补交协议解决。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和王富贵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富贵向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80000元。2011年元月3日,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向被告王富贵出具聘书一份,内容为:“王富贵同志,兹聘请为汤阴县开发项目负责人”。2011年2月26日,被告王富贵作为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代表人与汤阴县韩庄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汤阴县韩庄乡云光新社区建设意向书,内容主要为由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出资建设韩庄乡云光新社区,韩庄乡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王富贵代表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此后,汤阴县韩庄乡云光新社区进行了前期工程建设。庭审中,被告王富贵称“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系其持有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行政章原样刻制的,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予以否认,但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致会韩庄乡人民政府,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与贵单位所签汤阴县韩庄乡云光新社区建设意向书,经研究论证,该项目不适合本公司运作。同时撤销原对王富贵的委托。同时声明近期在韩庄乡云光新社区发现有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字样的私刻印章和财务专用章(3)号字样的私刻印章使用。我公司郑重声明我公司未刻此两种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调取证据申请书,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知会函、声明,被告王富贵提供的聘书、协议书、申请开工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1年6月9日,被告王富贵向原告安海成借款300000元,出具有借据,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王富贵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富贵同意承担,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2010年12月6日,被告王富贵为开发汤阴建设项目与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王富贵向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上交1%的管理费,并交纳80000元保证金,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允诺对其经营管理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和财务配合,并允许刻制项目专用章及财务章各一枚,协议签订后,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又向王富贵颁发了聘书,聘请王富贵为汤阴开发项目负责人。王富贵又代表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与汤阴县韩庄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韩庄乡元光新社区建设意向书,并且已经开始在韩庄乡云光新社区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在此期间,被告王富贵持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汤阴项目部公章的借款行为,让民事行为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已经授权被告王富贵从事该项目的建设,王富贵是代表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进行的民事行为,故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应当对王富贵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