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杜晓晶,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任固镇南故城沟北村。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省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玉林,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任固镇南故城沟北村。 被告晁秀芹,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河南省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梦嘉,女,200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汤阴县任固镇南故城沟北村。 法定代理人杜晓晶(原告),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任固镇南故城沟北村(系郑梦嘉之母)。 原告杜晓晶与被告郑玉林、晁秀芹、第三人郑梦嘉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告郑玉林、晁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丕贵,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杜晓晶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晓晶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丈夫郑会云在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因事故不幸死亡,后经与厂方协商达成协议,厂方付给死者郑会云家属死亡赔偿金 500000元,丧葬费30000元,另付给被告10000元、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550000元。2012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赔偿款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付给原告51500元。“协议书”第一条将原告对儿女的监护权非法剥夺,该条明显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确认无效。同时,该协议第四条将二被告个人债务从赔偿款中扣除,没有任何依据并有失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部分无效(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第1条)。2、二被告将原告之女郑梦嘉所得赔偿款300000元交由原告管理.3、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44000元(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第4条中归还二被告债务 1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部分)。 被告郑玉林、晁秀芹辩称,1、原告与郑会云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没有资格分得赔偿款,郑会云是两被告儿子,2012年6月27日不幸因工死亡。郑会云没有与原告杜晓晶登记结婚,属非法同居关系。原告对本案赔偿款不享有权利。2、原告主张管理协议中郑梦嘉的3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因在厂方赔偿款中,只有两被告和第三人郑梦嘉是合法的赔偿款权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郑梦嘉应分得赔偿款169591元,二被告应分得 350378元。3、原、被告签订协议中的款项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郑梦嘉的监护权,两被告从赔偿款中拿出150000元赠与孙女郑梦嘉,并同意从赔偿款中拿出91500元给无权分享的原告。如果协议第一条无效双方的协议目的就不可能实现,那么协议的全部条款均应无效。4、二被告对郑梦嘉监护和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二被告法定义务。5、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44000元,原告与郑会云不是合法夫妻。无权参与赔偿款的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二被告之子郑会云在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意外死亡。2012年7月4日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杜晓晶和被告郑玉林及其家庭成员(乙方)签订了《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单位职工郑会云,在2012年6月27日工作期间上厕所时晕倒在厕所内,经抢救无效,意外死亡。罹难者家属不同意对尸体死因鉴定。经其直系亲属提议,自愿与甲方进行协商解决郑会云意外死亡赔偿事宜,并达成如下协议:1、罹难者郑会云,(妻子)杜晓晶、(父亲)郑玉林、(母亲)晁秀芹、(弟弟)郑艳艳。2、为妥善处理郑会云的善后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现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补助金(工亡补助费)500000元;丧葬费、火化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0元,合计共支付 530000元。二、付款方式和时间,于2012年7月5日支付乙方300000元,待乙方将尸体火化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230000元。三、乙方负责补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除给付协议中的赔偿款530000元外,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又给付原告杜晓晶及郑梦嘉10000元,给付被告郑玉林、晁秀芹10000元。 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就郑会云死亡赔偿款事宜达成《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兹有郑会云于2012年6月27日在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发生死亡事故,经家属与厂方协商达成事宜,厂方付给郑会云家属死亡赔偿金 500000元。丧葬费30000元及父亲郑玉林、母亲晁秀芹、妻子杜晓晶各10000元,小计20000元,合计550000元。经父母和妻子共同商议,该笔赔偿金的具体分配如下:1、郑会云父母郑玉林、晁秀芹为其女儿郑梦嘉的监护人,郑梦嘉由郑玉林、晁秀芹抚养。2、以郑梦嘉的名义存款200000元,10年死(定)期,到期后由郑梦嘉本人支配。3、以郑梦嘉存款100000元(活期),做(作)为郑梦嘉十年内的生活上学等各项费用。4、郑会云生前外债计20000元,父母外债12000元,以及郑会云丧葬费共计35000元,共计67000元,从该笔赔偿金中扣除。由父亲郑玉林还债办理。5、剩余 183000元,由父母及妻子平均分配,即父亲郑玉林、母亲晁秀芹91500元,妻子杜晓晶为91500元。该协议经父母、妻子双方认可均无异议,本协议一式两份。父母、妻子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签订后,2012年7月15日,被告郑玉林给付原告杜晓晶现金51500元,转入原告银行卡40000元,共计9150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郑玉林将其转入原告银行卡中的40000元全部支取。现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给付郑会云死亡赔偿款 520000元(不包括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的丧葬费、火化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0元),原告杜晓晶持有51500元,被告郑玉林、晁秀芹持有468500元(不包括协议书中郑会云生前外债计20000元,被告郑玉林、晁秀芹的债务12000元)。 另查明,被告郑玉林、晁秀芹共有4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郑利平、二女儿郑利静、大儿子郑会云、二儿子郑艳艳。第三人郑梦嘉系原告杜晓晶与郑会云之女,现随被告郑玉林、晁秀芹生活。 《协议书》约定的第2、3条,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并未实际履行。 关于被告郑玉林、晁秀芹辩称的原告与郑会云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没有资格分得赔偿款,原告提供了其和郑会云的户口登记本,户口登记本显示,原告与郑会云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以郑会云的死亡赔偿款中,归还郑会云生前的债务20000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户口本,被告提供的《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