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201号 原告庞爱萍,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伏道乡小滩村。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素萍,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汤阴县石化路1巷3号。 被告石红卫(又名石宏伟),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地址同上。系被告莫素萍之夫。 原告庞爱萍诉被告莫素萍、石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红,被告莫素萍、石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爱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从2011年5月初开始,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其中2011年5月6日10000元、2011年5月9日10000元、2011年5月13日10000元、2011年5月15日10000元、2011年5月16日10000元、2011年5月27日10000元、2011年5月30日40000元、2011年6月3日10000元、2011年6月10日30000元、2011年6月11日10000元、2011年6月13日1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半年,月利率3分。但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莫素萍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原告委托被告将款投资到了大唐投资有限公司和安阳今鳞房地产有限公司,并非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红卫辩称,原告的钱投资到了大唐投资有限公司和安阳今鳞房地产有限公司,并非是被告本人向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5月9日至2011年6月11日,被告莫素萍、石红卫先后向原告庞爱萍出具收据9张,每张收据金额均为10000元,共计合款90000元。9张收据均载明:“今收到庞爱萍现金10000元,月利率3分,已付三月利息,期限半年”,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6日、5月9日、5月13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27日、6月3日、6月10日、6月11日,被告莫素萍、石红卫在向原告庞爱萍出具上述9张收据时每一笔均向原告庞爱萍支付利息900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莫素萍、石红卫向原告庞爱萍出具“今收到庞爱萍现金40000元,月利率3分,已付三月利息,期限半年”,被告莫素萍、石红卫在向原告庞爱萍出具该收据时支付原告庞爱萍利息3600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莫素萍、石红卫向原告庞爱萍出具“今收到庞爱萍现金20000元,月利率3分,已付三月利息,期限半年”,被告莫素萍、石红卫在向原告庞爱萍出具该收据时支付原告庞爱萍利息1800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莫素萍向原告庞爱萍出具“今收到庞爱萍现金10000元,月利率3分,已付三月利息,期限半年”,被告莫素萍在向原告庞爱萍出具该收据时支付原告庞爱萍利息900元。2012年1月20日、12月21日被告莫素萍向原告庞爱萍丈夫苏习顺的银行卡上分别存入利息(被告莫素萍、石红卫向原告庞爱萍出具收到条中款项的利息)1308元和763元,共计2071元。原告庞爱萍对被告支付利息予以认可。 被告莫素萍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原告委托我将款投资到了大唐投资有限公司和安阳今鳞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其以原告庞爱萍及其丈夫苏习顺的名义,与大唐投资有限公司和安阳今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以及借据共10张,共计170800元,庭审中莫素萍承认与大唐投资有限公司和安阳今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上庞爱萍、苏习顺的名字均是其代签,不是原告庞爱萍及其丈夫苏习顺本人所签。大唐投资有限公司和安阳今鳞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莫素萍出具收据后,至今由被告莫素萍持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张收据,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莫素萍、石红卫向原告庞爱萍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有借款本金、利息和借款时间,证明被告莫素萍、石红卫向原告庞爱萍借款真实存在。原告庞爱萍要求被告莫素萍、石卫红给付收据中的款项,因在被告莫素萍、石红卫分别向原告庞爱萍借款时,原告均已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数额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庞爱萍要求被告莫素萍、石红卫给付收据中的款项,被告莫素萍、石红卫应当按照每笔实际借款数额给付原告庞爱萍,即被告莫素萍、石红卫于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6月11日先后向原告庞爱萍出具的9张10000元的收据,均应按本金9100元给付原告庞爱萍;2011年5月30日被告莫素萍、石红卫向原告庞爱萍出具的40000元的收据,应当按本金36400元给付原告庞爱萍;2011年6月10日被告莫素萍、石红卫向原告庞爱萍出具的20000元收据,应按本金18200元给付原告庞爱萍。因被告莫素萍、石红卫在向原告庞爱萍出具的上述收据时,并未约定份额,故两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庞爱萍上述款项。被告莫素萍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庞爱萍出具的10000元收据,应按本金9100元给付原告庞素萍。原告庞爱萍要求被告莫素萍、石红卫给付收据中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双方虽然在收据中对利率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庞爱萍要求被告莫素萍、石红卫给付收据中的利息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莫素萍已支付的2071元利息,应从被告莫素萍、石红卫应给付原告庞爱萍的利息中扣除。被告莫素萍、石红卫辩称的原告所诉的借款12笔共计16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将款投资到了大唐投资有限公司和安阳今鳞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原告委托其投资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莫素萍当庭提供的其(以原告及原告丈夫的名义)证明与大唐投资有限公司和安阳今鳞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等证据的借款金额共计170800元,于原告所诉金额不符,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素萍、石红卫共同给付原告庞爱萍借款136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6日、5月9日、5月13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27日、6月3日、6月10日、6月11日起,均以本金9100元计算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6月10日起分别以本金36400元、18200元计算利息;利率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履行之日。上述利息从计算金额中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利息2071元); 二、被告莫素萍给付原告庞爱萍借款91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利息,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庞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庞爱萍负担500元,被告莫素萍、石红卫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