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军习,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伏道乡伏道一街。 委托代理人郭鹏,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1号。 原告李新洲与被告张军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张军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秋,我带领民工给张军习所承包的垒坡工程干活,部分工程结束后,被告张军习欠工资款1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0000元整及利息。 被告张军习辩称,2011年8月28日,张军习分包了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山西中南铁路通道ZNTJ-14标项目部第一项目分部一工区防护工程、浆砌工程等。同日,张军习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新洲。同年11月2日,李新洲以工程不挣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当时,因该工程未验收,经双方初步核算,张军习应给付李新洲工程款90000元,考虑到实际情况,张军习多给付李新洲工程款3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2年4月29日,中铁七局山西铁路通道ZNTJ-14标项目经理部第一项目分部工程技术部确认,K22+600-K22+700段浆砌片石水沟返工处理。即原告施工工程不合格,张军习多次要求李新洲返工,李新洲拒不返工,故张军习不应支付李新洲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张军习与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浆砌片石分包合同。同日,被告张军习与原告李新洲签订浆砌片石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平ZNTJ-14标项目部第一项目分部一工区,工程名称浆砌工程,工程地点K12+200-K17+000部分里,承包单价为200元/m3、承包单价中已包括,浆砌用所有材料费用、工人劳务及伙食费用、小型材料、机械使用、进出场费用、管理费、利润及安全文明施工等全部费用及合同图纸的所有责任和一般风险。第八条用于工程的沙子水泥、片石主要材料及其他辅助材料由李新洲自负。合同签订后,李新洲施工了部分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单据,该单据载明“2011年11月2日,今欠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张军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款中有70000元的建筑材料款,该建筑材料已用于工地。被告提交中南一部(2012)9号文件,证明原告所施工的K14+466涵洞至K15+100平交道口段线路左侧所有已施工的浆砌片石水沟及平台进行返工处理。该文件为复印件,原告庭审中不予质证。并陈述该段工程有一部分是其施工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单据、被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及中南一部(2012)9号文件,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单据上载明的款项,是原告分包其工程形成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虽提交了中南一部(2012)9号文件,因该文件为复印件,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虽提出反诉,但双方所争议的款项中并非全部为工程款,其中有70000元的建筑材料款,与本诉并非完全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单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真实存在,被告未及时给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建筑款和材料款120000元及利息,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新洲款项1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新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张军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