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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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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军习诉被告李新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张军习,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伏道乡伏道一街。。 被告李新洲,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菜园镇同庄村 原告张军习诉被告李新洲建设工程分包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张军习,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伏道乡伏道一街。。

被告新洲,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菜园镇同庄村

原告张军习诉被告新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习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浆砌片石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凡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工直至质量达到验收标准。乙方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返工和不合格工程的一切损失。被告承包的工程2012年4月29日经验收不合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工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承包的浆片石水沟予以返工处理,质量达到合同要求或赔偿原告因返工的损失(待鉴定后确定)。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干砌片石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规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向当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安阳市,双方的约定仲裁条款指向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新洲于开庭前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并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由安阳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李新洲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军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张军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