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张曙涛,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乡西苏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文明路。 被告苏天光,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乡曹庄村。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曙涛诉被告苏天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军,被告苏天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曙涛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厂房和机器设备(汤阴县万太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在转让厂房和机器设备时将其在银行贷款 2765000元由原告承担,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00元,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537321.29元,共计737321.29元。2013年1月11日,汤阴法院作出(2012)汤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和给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7321.29元。 被告苏天光辩称,在汤阴法院作出(2012)汤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是被告提起的诉讼,原告张曙涛提出了反诉,原告张曙涛提出的反诉中也提出了与该案同样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是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被告苏天光以5300000元的价格将汤阴县万太化工有限公司2.4一二氯苯氧乙酸项目(位于汤阴县五陵镇小葛寨村、闫庄北面)转让给原告张曙涛,因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11月1日,被告苏天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张曙涛给付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价款3165000元,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张曙涛在该案中提出反诉,其中要求被告苏天光赔偿(返还)定金200000元和给付银行贷款本息537321.29元,2013年1月11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汤民一初字第5号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苏天光对被告张曙涛的本诉请求。二、解除反诉原告张曙涛与反诉被告苏天光2010年9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张曙涛在(2012)汤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案件诉讼中已对其本案的诉讼请求提起过反诉,按照一事不在理的原则,原告张曙涛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曙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全额退还原告张曙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军 审判员 韩凤玉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