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骆洪昌,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国瑞,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骆洪昌诉被告张国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骆洪昌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张国瑞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张国瑞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及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5年6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洪昌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原告骆洪昌给被告张国瑞在濮阳濮水社区工程干活,工程结束时,被告张国瑞欠原告骆洪昌23000元工资款,被告张国瑞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骆洪昌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中秋节还清。到期后经原告骆洪昌多次催要,被告张国瑞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给付,请求被告张国瑞给付工资款23000元。
被告张国瑞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原告骆洪昌为被告张国瑞承包的濮阳濮水社区工程提供劳务,从事外墙粉刷。工程结束时,经清算被告张国瑞共欠原告骆洪昌工资款23000元。2014年8月2日,被告张国瑞为原告骆洪昌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4年农历中秋节还清。该笔工资款经原告骆洪昌多次催要,被告张国瑞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骆洪昌为被告张国瑞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束后,双方清算,被告张国瑞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张国瑞即应按欠条约定给付劳动报酬。被告张国瑞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骆洪昌劳动报酬,原告骆洪昌要求被告张国瑞给付劳动报酬23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瑞给付原告骆洪昌劳动报酬23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国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军景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杨哲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