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朱海军,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红超,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民,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清丰县大流乡马颊河西岸。
法定代表人:韦朝选,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海军诉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海军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无人应诉,本院依法向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军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原告朱海军写下欠原告石子款45229元的欠条,2013年5月9日被告还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子款35229元及欠款利息。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9日,按本金45229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5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本金35229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海军为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送石子料,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支付料款。2012年8月18日,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朱海军出具欠石子款45229元的欠条。2013年5月29日,被告偿还10000元,现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朱海军石子款352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海军提交由被告会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海军为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送石子料,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然成立,本院对该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送石子,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石子时即应向原告支付石子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石子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欠款期间被告支付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尚应偿还原告欠款3522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9日,按本金45229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5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本金35229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海军石子款35229元,并赔偿原告朱海军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9日,按本金45229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2013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按本金35229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军景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杨哲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