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邵某某,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邵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典礼,2010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7月1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吵闹生气,被告曾殴打原告。被告不顾家,收入所得从未给过原告,且被告有第三者。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理由不成立。去年农历腊月,被告被查出患有慢性肾衰竭和继发性贫血,先后在清丰和郑州住院治疗,并住进ICU病房做透析治疗,至今仍在透析治疗中。原被告女儿李某乙患有脑炎和低钾血症,先后在濮阳、郑州、北京治疗,今年5月8日才出院,也因上述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被告认为,原告是嫌弃被告和女儿有病才提出离婚的,且女儿最近需第二次去北京复查。鉴于上述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典礼,2010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7月1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自去年腊月,被告及原被告女儿因病先后住院治疗。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且有第三者等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暂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营建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孩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婚后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希望,夫妻关系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