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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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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邵某某,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邵某某,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邵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生育长女张某乙,2006年11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丙。原被告虽生育两个子女,但并没有真正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一直磕磕碰碰无法沟通,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维护家庭幸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可被告未珍惜,打电话不接就发信息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有一个和睦温馨的家庭和一双儿女,夫妻感情较好,仅因为生活不愉快产生了小矛盾,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应判令双方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不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2006年11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丙。2014年7月10日,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清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虽系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高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