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闫湘有,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韩庄乡北张贾村。 原告张新只,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云希,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贵希,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研科,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雷,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韩庄乡羑河村64号。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湘有、张新只、张运希、张贵希与被告张雪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湘有、张运希、张贵希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研科,被告张雪雷的委托代理人郭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湘有、张新只、张运希、张贵希诉称,2010年7月1日,四原告和附近村的十几个人受被告张雪雷雇佣到鄂尔多斯李家壕煤矿干活,走之间,被告说干包工1方17元,路费由被告负担。到内蒙后,四原告感觉活太重,准备回来。被告同意从7月8日,按力工每天100元计算。2011年8月11日,被告的岳父张灵山在工地负责做饭,与同去的张兴旺发生纠纷,我们四人提出结账回家。张新只与同年8月13日回家,领取300元。后经被告劝说,闫湘有等三人干到8月20日,当时闫湘有与被告张雪雷对了工数,工表由张雪雷保存。闫湘有等三人在被告处打工50天,从8月2日到8月7日,每天80元。剩下的44天每天100元。每人工资4880元。张新只在被告处打工41天,从8月2日至8月7日,每天80元,剩下35天每天100元,应得工资3980元。四人合计18620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劳动报酬1862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雪雷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已将原告的工资全部结算。因原被告系雇佣关系,结算时,未让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所诉工资表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中闫湘有工资款1520元,扣除先支付953.08元,余额566.92元。张新只的工资款1480元,扣除先支付的300元,余款1180元。张运希的工资表为1635元,扣除其借款300元,余款1375元。张常贵工资款1660元,扣除借款350元,越宽1310元。四原告工资已全部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经范三只介绍,被告雇佣四原告到鄂尔多斯李家壕煤矿工作,2010年8月份,四原告先后返回。 关于四原告的工作时间和每天的工资,四原告申请证人范三只和张红民出庭,证人范三只陈述,经其介绍,被告雇佣四原告去鄂尔多斯工作,当时约定,往返途中,被告应给四原告计算工资,2010年7月2日出发,7月8日之前,按每天80元计算,7月8日至8月23日按每天100元计算。8月23日,其和闫湘有、张运希、张贵希返回。不清楚张新只什么时候回来。证人张红民陈述,2010年收过麦子后,其和原告及其他人一起到鄂尔多斯,到那儿干了四五天,按每天80元计算,后按每月100元计算。四原告比其返回的早。当时约定往返途中都计算工资。同时四原告提交原告闫湘有和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对证人范三只、张红民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四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并提交结算单证明已与四原告结清工资。提交2010年7、8月份的工人考勤表,考勤表内容显示原告闫湘有、张运希、张贵希的工作时间为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8月20日,张新只的工作时间为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8月13日。工数分别为30.4个、32.7个、33.2个、29.6个,其中四原告7月8日之前的工数为5.2个。证明四原告的工作时间和路途时间不计算工资。提交借据及为闫湘有医疗费,证明四原告的借款及为原告闫湘有垫付的医疗费。申请证人陈慧斌、张新安出庭,证明四原告的工资。四原告对考勤表持有异议,认为考勤表系单方制作的,伪造的。工资结算单是被告书写的,没有原告的签字。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不实。原告闫湘有、张运希、张贵希、张新只自认在被告处借款分别为300元、300元、350元、3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录音、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考勤表、医疗单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上述事实经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四原告受雇于原告到鄂尔多斯李家壕煤矿工作,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将四原告的工资结清。其提交四原告工资余款单上无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四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每天工资数额及往返途中被告应支付工资的事实,证人范三只和张红民的庭审陈述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为7月8日之前为80元,7月8日之后为100元,四原告在往返途中2天,被告应给付工资。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上认可四原告工数,原告虽对该工数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其工作天数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四原告的工数为30.4个、32.7个、33.2个、29.6个。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闫湘有、张运希、张贵希、张新只的工资分别为3116元、3396元、3346元,3036元。扣除原告闫湘有、张运希、张贵希、张新只的借款,原告闫湘有、张运希、张贵希、张新只的工资应为2816、3096、2996元、2736元。被告辩称,闫湘有在工地的医药费653.08元应予以扣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雪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闫湘有工资款2816元、原告张运希工资款3096元、原告张贵希工资款2996元、原告张新只工资款2736元。 二、驳回原告闫湘有、张运希、张贵希、张新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张雪雷负担165元,原告闫湘有、张运希、张贵希、张新只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