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194号 原告邢玉娇,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汤阴县中原农机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秋云,女,住汤阴县韩庄乡部落村。 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仰,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汤阴县中原农机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李改花,女,住汤阴县中原农机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邢玉娇与被告李万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云、元国平,被告李万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花、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玉娇诉称,2006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生育儿子李昊璇,2012年3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后,又于2012年5月复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生气打架,为了解除婚姻的痛苦,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昊璇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2、被告退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TCL牌32吋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衣服等。3、共同财产普桑汽车一辆、广告牌一处(投资收益)平均分割。4、共同债务30000元平均承担,被告个人债务30000元由被告个人承担。5、家庭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的份额,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万仰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昊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复婚仅几个月,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按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07年8月11日生育儿子李昊璇。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后,双方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昊璇现随原告生活。现被告处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TCL牌32吋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被告当庭认可。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放弃要求(保留诉权)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普桑汽车一辆、广告牌一处(投资收益)平均分割,共同债务30000元平均承担,被告个人债务30000元由被告个人承担,家庭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李昊璇年龄尚小,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李昊璇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李万仰作为李昊璇的父亲,依法对李昊璇享有探视的权利。现被告处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TCL牌32吋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被告应予退还原告。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放弃要求(保留诉权)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普桑汽车一辆、广告牌一处(投资收益)平均分割等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邢玉娇与被告李万仰离婚; 婚生男孩李昊璇随原告邢玉娇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邢玉娇负担; 三、判决生效后被告李万仰(在李昊璇未成年前)每年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内可对李昊璇探视一次,原告邢玉娇应予以协助; 四、被告李万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邢玉娇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TCL牌32吋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 五、驳回原告邢玉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邢玉娇负担150元,被告李万仰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