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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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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海强诉被告陈庆彬、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琦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蔡海强,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汤阴县任固镇赵庄村二街124号。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彬,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黄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蔡海强,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汤阴县任固镇赵庄村二街124号。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彬,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黄县亳城乡杜留村。

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杨庄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任书民,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峰,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城关镇环城3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文峰大道。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海强诉被告陈庆彬、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琦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告陈庆彬、安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海强诉称,2012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陈庆彬驾驶的豫E95896、豫EP80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任固河堤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任固河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蔡海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被告陈庆彬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蔡海强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豫E95896、豫EP80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2、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以鉴定为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138532.7元。

被告陈庆彬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及其他险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安琦物流公司辩称,陈庆彬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我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不是第三者责任险的一方当事人,我公司应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即使赔偿,我公司也享有25%的免赔率,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赔偿项目要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陈庆彬驾驶的豫E95896、豫EP80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任固河堤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任国河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蔡海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2)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庆彬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蔡海强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陈庆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日,原告蔡海强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4443及门诊费441元。经诊断原告蔡海强伤情系: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胸软组织损伤治愈,3、左侧肘管综合征未愈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2择期行左侧肘管综合征手术治疗,不适随诊。

诉讼中,原告蔡海强向本院提出农用三轮车损价值、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人员的人数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5月8日出具汤价认损(2012)063号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2580元。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0号、第34号鉴定意见书,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蔡海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蔡海强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后续医疗时间为18天,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蔡海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住院45日,后续治疗需住院18日,每日30元)、营养费3600元。原告蔡海强以其事发前在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80元,要求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0天的误工费36000元;原告蔡海强还主张其住院期间的45日及后续治疗期间18日,由其妻李玉霞护理,其中李玉霞系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30元;护理费即为130元×63日=819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蔡海强提供了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蔡海强及其妻李玉霞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

庭审中,原告蔡海强主张其户口本虽登记其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6389元(18194.80元×20年×10%=36389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蔡继松、李金荣、蔡笑天、蔡笑柯的生活费为263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2200元、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计3206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蔡海强向法庭提供了其家庭户口本、暂住证,任固镇赵庄村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证明蔡继松、李金荣为原告蔡海强的父母,出生日分别为1954年12月25日和1954年7月19日。蔡笑天、蔡笑柯为原告蔡海强的儿子和女儿。出生日分别为2002年11月15日和2008年3月24日。

各被告对原告蔡海强在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14443元无异议,对于2012年4月26日、7月11日、9月12日、10月3日的门诊费用共计190元,认为不在住院期间,应不予认可。对原告蔡海强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时间不予认可,认为该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蔡海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所依据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蔡海强仅提供了3个月的工资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及护理人员事发前一年的收入状况,同时,认为原告蔡海强要求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过长。各被告对于原告蔡海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蔡海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为数额过高;对于原告蔡海强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2012年4月1日,原告蔡海强收取被告陈庆彬、安琦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