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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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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敬德、陈素红、杜玉良、秦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俊翔,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昌,该社职工。 被告张敬德,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俊翔,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昌,该社职工。

被告张敬德,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为民路10号101室。

被告陈素红,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3区22号。

被告玉良,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城关镇人民路800号。

被告秦涛,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文兴街西6巷3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敬德、陈素红、玉良、秦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夏俊翔、许昌,被告张敬德、陈素红、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张敬德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2009年11月13日到期,由陈素红、杜玉良、秦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不履行担保责任,至今仍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张敬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08年8月2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正常和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陈素红、杜玉良、秦涛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张敬德辩称,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是我签的,钱不是我用的,我是替别人贷的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素红辩称,借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是替别人担保

被告秦涛辩称,时间长,不能确定是我的签字。

被告杜玉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敬德、陈素红、秦涛、杜玉良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敬德向原告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内利率12.765‰,逾期贷款利率为加收贷款期限内利率的4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敬德结息至2009年10月30日。庭审中原告信用社放弃诉请中的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代借方传票,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张敬德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我是替别人贷的款。但原告提交的代借方传票上有被告张敬德的签字,故被告张敬德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敬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敬德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素红、秦涛、杜玉良在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陈素红、秦涛、杜玉良的担保属实。被告陈素红、秦涛、杜玉良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素红、秦涛、杜玉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敬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13日,按月利率12.765‰计收,从2009年11月1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素红、秦涛、杜玉良对被告张敬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敬德、陈素红、秦涛、杜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明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胡 月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