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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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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玉红、王廷安、王伏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飞、赵继红,该社职工。 被告孟玉红,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汤阴县铁东路。 被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飞、赵继红,该社职工。

被告孟玉红,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汤阴县铁东路。

被告王廷安,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铁东路。

被告王伏安,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大北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玉红、王廷安、王伏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381元,由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王玉明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胡 月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