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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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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鑫诉被告李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杨鑫,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东关路南27巷4弄1号。 被告李春凤(又名李小凤),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23号2号楼1单元9号,现住汤阴县南关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杨鑫,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东关路南27巷4弄1号。

被告李春凤(又名李小凤),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23号2号楼1单元9号,现住汤阴县南关西村24巷。

原告杨鑫诉被告李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被告李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鑫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春凤向原告购买价值11000元地板砖,给付10000元,下欠1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春凤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

被告李春凤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原告未如数给付被告地板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春凤向原告杨鑫购买地板砖,除给付部分货款,下欠1000元未给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现金1000元,欠款人李小凤,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春凤对该欠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1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凤向原告杨鑫出具欠据的行为,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存在。原告杨鑫要求被告李春凤给付地板砖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凤辩称的原告未如数给付其地板砖,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李春凤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鑫地板砖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春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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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玉明

审 判 员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胡 月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