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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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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秀珍、梁改珍、梁爱芹、梁保香与被告梁志军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梁秀珍,女,194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汤阴县甜水井街东12巷4号。 原告梁改珍,女,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白营镇西兰村261号。 原告梁爱芹(又名梁九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梁秀珍,女,194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汤阴县甜水井街东12巷4号。

原告梁改珍,女,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白营镇西兰村261号。

原告梁爱芹(又名梁九香),女,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鹤壁市鹤山区中山路教场村286号。

原告梁保香,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鹤壁市鹤山区长风路南段西矿务局十矿10号楼1单元5楼2号。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廷顺,汤阴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梁志军,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汤阴县白营镇西兰村601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秀珍、梁改珍、梁爱芹、梁保香与被告梁志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珍、梁改珍、梁爱芹、梁保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顺,被告梁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秀珍、梁改珍、梁爱芹、梁保香诉称,原、被告同胞姐弟(妹)共六人,其中姐弟六人中梁叶无赡养老人的能力。1989年母亲任佩云去世后,被告与父亲梁国忠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经多方调解,被告与父亲梁国忠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了《养老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耕种了父亲的责任田,但并不履行赡养义务,尤其是在父亲生病后不管不问,迫使父亲于2010年2月将被告诉至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返还父亲责任田和责任田边的树木,以及给付父亲医疗费、生活费等。在判决执行过程中,父亲梁国忠于2012年1月18日去世。由于被告对父亲不尽赡养义务,父亲在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四原告垫付医疗费并进行护理。父亲去世后,被告没有到场,由四原告支付了丧葬费。另外,由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父亲于2011年10月8日亲笔写下遗嘱,将其房屋、责任田及树木由四原告继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认原告之父梁国忠生前遗嘱合法有效,即梁国忠生前承包地1.24亩归四原告耕种,责任田边树木67棵,房屋三间归四原告所有。

被告梁志军辩称,四原告所诉的“2011年10月8日,父亲梁国忠所书写的遗嘱”,是四原告伪造的,根本就不是父亲梁国忠书写的,也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应属无效。父亲梁国忠责任田边的树木,是被告2005年出资购买的树苗,并经父亲梁国忠同意栽下的。在父亲梁国忠晚年,其责任田一直由被告帮助耕种,树木也是由被告管理,所以父亲梁国忠责任田边的树木也应归被告所有。四原告所诉请的父亲生前的承包地1.24亩,是家庭联产承包的责任田,农户所承包的责任田只有经营权而无所有权,不属个人的遗产。因此,四原告没有继承父亲生前责任田的承包权。综上所述,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属同胞兄妹关系,梁国忠(又名梁国忠中)系原、被告之父,于2012年1月18日去逝。梁国忠生前在汤阴县白营乡西兰村有北屋平房3间,1998年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在自己户籍所在村分得1.24亩承包地,承包地边上有树木67棵。2009年11月21日,梁国忠就自身养老问题与被告签订了《养老协议》,协议约定:1、儿子梁志军每年7月1日前给父亲现金壹仟元整,给小麦伍佰斤。水、电、煤等日常用品费用均不负责,但负责维修。2、父亲梁国忠在世期间现住房子住到老并由梁志军进行维修,父亲梁国忠逝世后,归梁志军所有。3、父亲梁国忠的责任田归儿子梁志军所有。4、梁国忠平时小病在家治疗,治疗费不超过壹佰元钱由梁国忠自费,壹佰元以上或大病住院费用、丧葬费由梁志军与姐妹分两份均担,报销药费也分两份均分。5、梁国忠平时穿衣由女儿负责,平时女儿来看期间梁志军应热情接待不得厌烦。6、梁国忠生病在家女儿梁改珍多来伺候。7、梁国忠有病住院期间由儿女共同伺候。2011年2月23日,梁国忠以被告梁志军不履行《养老协议》为由诉至本院,2011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1)汤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限被告梁志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梁国忠西兰村村西地的责任田1.24亩及责任田边的树木67棵;2、限被告梁志军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国忠医疗费2109元;3、被告梁志军自2010年4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梁国忠生活费157.26元,营养费60元。其中自2010年4月份开始至判决生效期间的该两项费用由被告梁志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月的该两项费用,由被告梁志军于每月的15日前履行完毕。被告梁志军对(2011)汤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安民三终字第595号判决,维持了(2011)汤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梁国忠写下一份遗嘱,遗嘱载明“遗嘱人梁国忠,男,我有房子一套,耕地田和树,我死后有(由)大珍(梁秀珍)、改珍(梁改珍)、九香(梁爱芹)、保香(梁保香)继承,遗嘱,梁国中,2011年10月8日”并加盖有梁国忠的印章。梁国忠在写上述遗嘱时,有证人张俊英、申文秀在场,证人张俊英、申文秀出庭证词均证明,梁国忠写遗嘱的事实。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2011年11月25日、11月27日梁国忠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的录音、录像资料(其主要内容为,其(梁国忠)财产由女儿继承),对梁国忠遗嘱予以印证。庭审中,被告梁志军对四原告提供的梁国忠的遗嘱持有异议,并辩称,四原告提供的遗嘱是伪造的。本院在向被告梁志军释明是否要求对遗嘱进行鉴定,虽然被告梁志军当庭提出对遗嘱进行鉴定,但并末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遗嘱、录音、录像资料、照片、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养老协议、梁国忠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梁国忠将自己的遗产以遗嘱的方式,将自己遗留的财产指定由本案的四原告继承,从遗嘱的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梁国忠的遗嘱中所载明的耕地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当承包农业土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农户为单位,承包土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承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本案中梁国忠生前所耕种的1.24亩土地,是以梁国忠个人为户主,单独立户进行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的,故梁国忠的遗嘱中所载明的耕地田,原、被告不能继承承包,即梁国忠的遗嘱中所载明的耕地田由四原告继承无效。关于树木的所有权,已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梁国忠有权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